
近年来“误拆”事例有增多趋势,“误拆”也成为拆迁方的借口。笔者认为,“误拆”不是小事,故意“误拆”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
故意毁坏财物罪,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。“故意毁坏公私财物”是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,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财物的行为。“误拆”行为人具备本罪所要求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要素——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。“误拆”行为人在未经建筑物合法所有人许可,在事先赔偿无法谈拢或者没有商谈赔偿事宜的情况下,以“误拆”为名,实行先拆迁后低估赔偿,而事实上达到的目的。此类“误拆”行为人主观上的主观故意表现明显,使用各种方法希望或放任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丧失,或者将公私财物部分毁坏,使其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,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,达到我国刑法所要求的定量因素——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。
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一)》第条的规定,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,毁坏公私财物次以上的,纠集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,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,应该给予追诉。本罪的“其他严重情节”,一般是指毁灭重要财物或者物品的;造成严重后果的;动机和手段特别恶劣的等。在事先赔偿无法谈拢或者没有商谈赔偿事宜的情况下,行为人先拆迁后实现低估赔偿,意图逃避的处罚,事实上也达到了的效果,其动机和公然对抗国家法律的手段应该认定为特别恶劣。如果造成拆迁人员自身和被拆迁户人员以及其他众伤亡的,或者引发体性事件等,都应该属于“其他严重情节”的情形。
目前刑法规定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,刑罚也是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配置,单位不构成本罪。单位组织“误拆”的,目前应该以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。笔者建议修正相关规定,将单位增加规定为本罪主体,并配置相应刑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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